校发【2016】2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证学位授予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公司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司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司所授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授予。
第三条 学位授予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遵守正当程序,保障学术自由,维护学术声誉。
第四条 凡是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科学道德和学术规范,符合学位授予标准,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申请者,可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二章 学位授予标准
第五条 学士学位授予标准
完成本科生培养方案所规定的各个环节,修满规定的学分,通过毕业论文答辩并取得毕业资格;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六条 硕士学位授予标准
完成硕士公司产品方案所规定的各个环节,修满规定的学分,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申请学位论文并通过论文答辩;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七条 博士学位授予标准
完成博士公司产品方案所规定的各个环节,修满规定的学分,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申请学位论文并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研究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新性成果。
第三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八条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一)本科生培养单位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学位授予资格审查,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
(二)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通过毕业资格审查的学位申请者学位授予事宜进行审议,做出是否批准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备案。
(三)学士学位证书在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授予学士学位,并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颁发。
(四)授予学士学位的管理工作由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教务处全面负责。
第九条 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程序
(一)学位申请者完成培养方案所规定的各个环节,修满规定学分,独立完成学位论文后,可提出学位申请。
(二)指导教师就学位申请者的政治思想表现及课程学习、科学研究及论文工作等情况给出是否推荐其进行学位论文答辩的意见,并对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给出学术评语。
(三)公司产品单位就学位申请者的政治思想表现及学习情况给出是否推荐其进行学位论文答辩的意见。
(四)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学位申请资格审查,决定是否接受其申请。对满足下列条件者,可接受其学位申请:
1.政治思想表现较好。
2.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各个环节,修满规定学分。
3.完成学位论文并达到本学科相关要求。
4.指导教师、公司产品单位同意推荐。
(五)学位论文评审和学位论文答辩。
(六)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通过学位论文答辩的学位申请者的学位授予事宜进行审议,并做出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建议。
(七) 学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学位申请者的学位授予事宜进行审议,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并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备案;做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建议,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八)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博士学位申请者的学位授予事宜进行审议,并做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九)硕士学位证书在学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授予硕士学位,并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并在校内公示无异议后颁发。
第四章 学位论文评审
第十条 经指导教师审阅通过的申请学位论文,在学位论文答辩前应聘请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评审。论文评审专家应在本学科领域内有较高的学术造诣,责任心强,学风正派。
(一)学士学位论文评审专家原则上应具有副教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论文指导教师不能担任其指导的毕业论文(设计)的评审专家。
(二)硕士学位论文评审专家原则上应具有副教授及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为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
(三)博士学位论文评审专家原则上应具有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为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
第十一条 每篇硕士学位论文应至少聘请2位专家进行评审,其中至少1位为校外专家;每篇博士学位论文应至少聘请3位专家进行评审,均应为校外专家。评审专家名单须经所在的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为保证学位论文评审及答辩工作的顺利进行,应确保论文评审专家和答辩委员会委员有充足的审阅时间。
第十三条 学位论文评审专家应填写学位论文评审意见书,对学位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并对是否可以进行学位论文答辩提出明确的意见。硕士、博士学位论文评审意见书应密封传递。
第五章 学位论文答辩
第十四条 本科生毕业论文答辩由所在的培养单位依据专业特点成立毕业论文(设计)答辩委员会,每个答辩委员会由5至7名具有讲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公司产品单位提名,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5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的专家组成,一般应为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指导教师不得担任本人指导的学位申请者的答辩委员会委员。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设主席1人,负责答辩过程的组织工作。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设秘书1人,由硕士学位获得者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及以上人员担任,负责答辩记录及答辩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5至7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组成,一般应为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其中外单位专家至少应有2名。指导教师不得担任本人指导的学位申请者的答辩委员会委员。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设主席1人,负责答辩过程的组织工作。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设秘书1人,由博士学位获得者或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及以上人员担任,负责答辩记录及答辩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应贯彻“坚持标准,严格要求,确保质量,公平合理”的原则,充分发扬学术民主。除涉密学位论文外,答辩应以公开方式进行,并要认真做好答辩记录。
第十九条 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程序
(一)学位申请者宣读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介绍学位论文情况。指导教师可以列席介绍学位申请者的课程学习及论文撰写情况。
(二)答辩委员会委员提出问题,列席人员也可以提出问题,学位申请者就提出的问题进行答辩。
(三)学位申请者及列席人员退席。答辩委员会单独开会,进行以下程序:
1. 宣读学位论文评审意见书。
2. 对学位论文水平和答辩情况充分讨论后,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根据投票结果做出是否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及是否建议授予学位的决议,并形成答辩决议书。
对学位论文答辩进行表决时,在同意票数达到全体委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即为通过。
3. 对未通过学位论文答辩的,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是否同意其修改论文,在规定时间(硕士学位为3个月以上,1年以内;博士学位为3个月以上、2年以内)内重新答辩的决议。重新答辩只能进行1次。
在做出修改论文重新答辩的决议时,同意票数超过全体委员人数半数时即为通过。
如果未做出修改论文重新答辩的决议,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同意修改论文和重新组织学位论文答辩。
4. 对于硕士学位申请者,若答辩委员会委员一致认为其在学位论文工作中取得了突破性的成果、学位论文已达到博士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除做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还可向学校提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建议。相关事宜由学校按本实施办法中有关博士学位授予的规定办理。
5. 对于博士学位申请者,若学位论文答辩未获通过,而该申请者又未取得该学科硕士学位,经学位申请者本人申请,答辩委员会可根据学位论文水平和答辩情况,对达到该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标准的,可做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但不能同时做出修改论文后重新进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决议。
(四)学位申请者及列席人员出席会议,由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答辩委员会决议。
第六章 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二十条 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讨论学位授予事宜时,应对学位申请者的政治思想表现、学习及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到会委员人数达到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时方为有效。
学科、学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会议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并超过全体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时,即可做出授予或撤销学位的决定或建议。
学位评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数超过全体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时,即可做出授予或撤销学位的决定。
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如果不同意授予学位,应立即做出是否同意在规定时间内(硕士学位为3个月以上,1年以内;博士学位为3个月以上、2年以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的决定。此决定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当同意票数超过全体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时才可做出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答辩委员会未建议授予学位的,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一般不进行审议;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不同意授予学位的,学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一般不进行审议;学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不同意授予学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不进行审议。对个别有争议的情况,学位申请者可向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后,责成相关学科组成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进行审核并给出审核意见,相关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专家组给出的审核意见进行讨论,认为已达到相应的学位授予标准时,可以讨论其学位授予事宜。
第七章 不授学位、缓授学位及撤销学位
第二十四条 不授或缓授学位
(一)本科生受记过及以上处分不授或缓授学士学位。
对于受记过及以上处分且毕业时间满1年的本科毕业生,经本人申请、本科生培养单位及其毕业后所在工作或学习单位对其表现做出鉴定并推荐、教务处审核批准后,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讨论其学位授予事宜。对坚持错误不改,或对错误虽有认识,但表现不好的,不讨论其学位授予事宜。
(二)研究生受记过以上处分(不含记过处分)不授学位。
对受记过处分的研究生,应考察其受处分之后1年期间的表现。如对错误确有认识、悔改,表现突出的,经本人申请、公司产品单位对其表现做出鉴定并推荐、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讨论其学位授予事宜。若在校考察期不满1年,其本人可申请按期进行学位论文答辩,学位缓授。1年考察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公司产品单位及其毕业后所在工作单位对其表现做出鉴定并推荐、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讨论其学位授予事宜。对坚持错误不改,或对错误虽有认识,但表现不好的,不讨论其学位授予事宜。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学校应撤销其已获得的相应学位:
(一)在招生录取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在学期间或申请学位过程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各类考核成绩的。
(三)在学期间或申请学位过程中,存在各类严重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
(四)在学期间或申请学位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在学期间或申请学位过程中,存在其他舞弊作伪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授予港、澳、台人员及外国人学位,参照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类别硕士、博士专业学位及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位授予工作,按照国家、学校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国内外著名的学者、科学家、政治家、社会活动家或知名人士,经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可授予我司名誉博士学位。具体实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学位申请者在向我司申请学位的同时不得向其他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第三十条 除外国语言文学、翻译硕士等专业外,学位论文一般应使用中文撰写。经研究生院批准使用外国语撰写的学位论文,应提供详细的中文摘要。如所用语言为英语以外的外国语,还应提供详细的英文摘要。
第三十一条 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名单,应分别报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已授予学位的硕士、博士学位论文除应向校档案馆、图书馆提交外,还应向国家指定的机构提交存档。涉密研究生学位论文提交和存档工作按《公司研究生涉密学位论文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公司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校发〔2002〕40号)同时废止。
(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发布)